事关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 国家网信办公开征求意见
创始人
2026-04-03 16: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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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ziren@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6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4月3日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数字虚拟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数字虚拟人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环境。

第五条 鼓励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领域的应用落地,在保证智能向善和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推动示范应用,完善数字虚拟人服务生态体系。支持数字虚拟人技术的研发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建立健全数字虚拟人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团体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相关主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强化主体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使用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开展相关活动的,死者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者名称的简称等;

(二)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者声音等。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使用他人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视听等作品或者制品制作数字虚拟人,以及各类主体在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的数字虚拟人服务,以及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在数字虚拟人形象设计、服饰标识、活动场景、性格偏好等中,含有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三)歪曲、丑化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捏造或者篡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将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用途;

(四)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宣传、恶意诱导消费、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

(五)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时,利用数字虚拟人绕过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认证机制;

(六)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七)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的,应当采取措施,自觉防范和抵制生成、传播存在性暗示、性挑逗,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始,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存储、传输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或者不当使用。

第十五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沉迷提示等机制,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预警,记录并留存日志信息。

发现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身份动态核验、警示、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数字虚拟人服务,注销数字虚拟人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保障内容安全,以及数据收集、使用、存储规范等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履行内容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内容审核和账号管理机制,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八条 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用户选择取消服务特定功能或者退出服务的,不得诱骗或者过度诱导用户继续使用。

鼓励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自杀、自残等威胁生命健康的倾向进行积极干预和专业救助。

第十九条 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司法活动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合理、正当、必要原则,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用户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字虚拟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者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者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者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

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是指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实时映射真人表情、动作和语音的虚拟数字形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医疗、金融、新闻出版、电影等领域活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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