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20日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一周年。过去一年,人民法院认真抓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公正高效审理了一大批涉民营企业案件。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以案释法作用,今天,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其中,某微博大V在微博中发布大量针对某知名新能源车企的负面评价和恶意诋毁、侮辱内容,严重侵害车企名誉权一案,引人关注。
微博大V为博流量恶意侵害民营企业名誉权
法院判决赔偿40万余元
某微博大V在微博中发布大量针对某知名新能源车企的负面评价和恶意诋毁、侮辱内容,严重侵害车企名誉权一案,引人关注。
具体内容
原告某汽车公司是新能源汽车行业内一家从事汽车及相关零部件技术开发等经营活动的知名企业。被告刘某系新浪微博大V,微博身份认证为:汽车达人、微博汽车视频博主,拥有大量粉丝。为博取流量等不当目的,被告刘某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微博,内容包括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策划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等,并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内容涉及原告某汽车公司的高管、投资人、产品等,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整体形象存在紧密联系,网民阅读时能直接与原告产生关联,从整体考量,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微博内容虽有少量关于骗取策划方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博文中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以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微博,在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置顶90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费用合计4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案例明确当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通过行为人言论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实,能够知悉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传播渠道,大量使用侮辱性词语,超出网络用语合理范围的边界,贬损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名誉的,应该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网络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涉企网络言论治理,维护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地方政府不讲诚信
最高法再审判决政府支付民企800余万补偿款
有一起典型案例显示,在当地政府不讲诚信,民营企业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政府向房地产公司支付800余万元补偿。
具体内容
2010年7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49号会议纪要,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协议,由某房地产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某房地产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征地群众达成调解协议,某市政府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后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市政府未履行会议纪要允诺的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市政府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某市政府在〔2010〕49号会议纪要作出后,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兑现出让40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值得充分肯定。但在〔2010〕49号会议纪要允诺的“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这一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某市政府未能从更好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形象、进一步推进本地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建设的角度出发,积极与某房地产公司协商沟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某房地产公司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情况,判令某市政府一方承担案涉1682万元损失的一半,即84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个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进行裁判的行政案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行政机关未能履行行政允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确立“行政允诺审查—履行不能认定—补偿责任量化”的裁判规则,充分体现法院以司法审判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让广大民营企业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
“以大欺小” 法院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
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某大型上市企业承包软件开发项目后,分包给某中小企业,利用不公平“背靠背”条款,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上游企业款项”、“整体项目通过验收、结算、审计”,并以上述约定付款条件未满足为由,长期拖欠下游的中小企业款项。
人民法院坚持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原则,依法认定上述“背靠背”条款内容作为付款条件无效,切实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具体内容
案外人某云计算公司将其承包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软件公司。2020年1月,某软件公司又将其承接项目中的一子项目再分包给某科技公司,并与之签订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其中,某软件公司是大型上市企业,而某科技公司为中小企业。某科技公司完成了该子项目的开发,且于2022年12月通过验收,但某软件公司以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云计算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支付软件相关款项”以及“整体项目通过验收、结算、审计”均未满足为由,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25%的预付款。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软件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500余万元合同尾款及相应违约金。某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关于以某云计算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整体项目通过验收、结算、审计为附加付款条件的约定,均属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违反了公平、诚信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将某云计算公司先行向某软件公司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付款条件。整体项目验收、结算、审计条款与涉案子项目亦无特定关联,整体项目的验收、结算、审计超出了单项项目承包人某科技公司所能支配的范围。在某科技公司负责的项目完成后五年整体项目都未能通过验收、结算、审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在此情形下,某软件公司应当根据某科技公司完成合同的情况支付相应款项,而非无限期拖延付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以大欺小”、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对“背靠背”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效规制了大型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转嫁付款风险的不当行为,切实缓解了中小软件企业回笼资金的生存压力,为实现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筑起坚实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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