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贵两家酒企因“郎”打官司,近2亿赔偿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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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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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郎古酒”和“郎酒”两者之间是否会造成混淆?“夜郎古酒”是否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近日,川贵两家酒企之间的商业纠纷引发社会关注,“夜郎古酒”被指控侵犯了郎酒公司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四川省泸州市中院一审认定“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并且与“郎”商标字体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宣判后,夜郎古酒公司曾发布“严正声明”,声称对判决结果表示遗憾,并称“夜郎古”商标合法有效,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历程清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目前,已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

夜郎古酒业声明截图

夜郎古酒被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判赔1.96亿元

11月8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合称郎酒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等公司(合称夜郎古酒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夜郎古酒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侵犯了郎酒公司“郎”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6,402,395元。

对此,夜郎古酒公司发布《夜郎古酒业关于与郎酒公司相关纠纷案的严正声明》,称对此判决结果深表震惊与遗憾,将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此,一场酒企间的商业纠纷引发外界聚焦。

据判决书显示,2024年2月,原告郎酒公司向泸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状告夜郎古酒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商标侵权赔偿。这一指控基于郎酒公司认为“夜郎古酒”标识与“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白酒产品上,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夜郎古酒公司辩称,商标是否混淆应当以整体比较和消费者认知作为标准,“夜郎古酒”与“郎”或者“郎酒”,从字数、读音、外形和内涵上看,均完全不同,一审不考虑标识整体识别,仅提出隔离判断,不符合消费者认知和是否构成混淆的标准。

同样,就企业商号而言,郎酒公司与夜郎古酒公司的注册地是两个省,在工商管理上独立,“夜郎古”商号已经使用了26年,不存在与“郎”商号混淆的可能。

但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并且与“郎”商标字体近似,由此认定构成侵权。另外,郎酒公司与夜郎古酒公司注册地毗邻,被告商号包含“郎”且与原告的“郎酒庄园”近似,属于相同的酒行业,经销模式类似,主观非善意,导致公众混淆,同样也构成侵权。

前述声明中,被告夜郎古酒公司表达了四点意见:一、“夜郎古”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曾提效力异议但被驳回;二、“夜郎古”源于夜郎文化,“郎”酒起源于泸州市二郎镇,双方品牌内涵差异显著,且已共存二十多年;三、商标与商品名称连用是行业惯例,郎酒公司亦如此使用;四、“夜郎古”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历程清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酒企因“郎”打官司,

原告所提商标争议被认为系恶意诉讼

1957年,国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成立,恢复郎酒生产,并开始使用“郎”作为企业字号,后持续使用至今。1985年7月30日,第230457号“郎”商标获准注册。

原告郎酒公司表示,多年来,该公司在白酒系列产品上使用“郎”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途径对企业及“郎”系列白酒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郎”牌系列白酒包括郎牌郎酒、老郎酒、紫砂郎、新郎酒、红花郎、青花郎、红运郎、青云郎、郎牌特曲、小郎酒、顺品郎等。

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前身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厂,系1999年4月26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夜郎古酒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夜郎古酒业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夜郎古国遗址范围内注册的公司,夜郎古酒公司合法持有几十枚“夜郎”系列商标。除“夜郎古”之外,夜郎古酒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夜郎酱”“夜郎醇”“夜郎行”等包含“夜郎”的系列文字商标。

“原告系知名酒类生产企业,‘郎’系企业字号,也系原告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郎酒公司认为,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带“郎”商标,使用的“夜郎古”“夜郎古酒庄”“夜郎春秋”等商标与“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

夜郎古酒公司对此辩称,“夜郎古酒”是其注册商标“夜郎古”与商品通用名称“酒”的组合,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同时,“夜郎春秋”上标注了生产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混淆。

具体而言,“夜郎春秋”中的“夜郎”是夜郎古国名,其遗址范围覆盖今贵州省大部分;“夜郎春秋”组合的含义是“夜郎时代”“夜郎时期”,与原告“郎”商标不构成近似。

“‘夜郎’作为历史古国名称,贵州省重要的文化和旅游资源,其不应被某个主体垄断使用,任何主体也无权禁止社会对该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强调,原告郎酒公司曾针对“夜郎古”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过异议,商标局已于2011年作出裁定并驳回了郎酒公司的异议,商标局明确认定:“夜郎古”商标与“郎”商标未构成近似。此后,郎酒公司未提起复审和行政诉讼,该裁定业已生效,“原告已丧失质疑被告注册商标效力的权利,所提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属于‘夜郎古’与‘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先交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改变是否显著、是否符合惯例

记者注意到,一审法院围绕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展开说理。

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标志。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其注册的商标标志仅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改变后的商标在读音、含义或者视觉效果上发生较大变化,应认定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对此辩称,在注册商标后增加商品通用名称“酒”,未改变“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夜郎古酒”是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夜郎古酒公司表示,大量证据显示,在商标后加“酒”的使用方式符合酒类标签使用规范和行业惯例,郎酒公司自己也在其“郎”“青花郎”“红花郎”等注册商标后加注“酒”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均为“夜郎古”文字商标,被诉白酒及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夜郎古酒”标识,且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此外,“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因此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也是庭审焦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记者注意到,夜郎古酒公司在白酒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等标识。他们认为,“夜郎古”名称含义源于夜郎文化,而“郎”品牌与郎酒公司位于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有关。双方品牌内涵差异显著,且已共存二十多年。

法院认为,“夜郎古酒”标识与原告“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基于此,法院认定“夜郎古酒”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止于此,“夜郎春秋”标识也被认为侵权。法院认为,因“夜郎春秋”标识完整包含“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也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与此同时,被告申请“夜郎春秋”商标曾被多次驳回,商标局认定“夜郎春秋”与原告号“郎”商标构成近似混淆。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夜郎春秋”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还主张“夜郎”二字在文字、地名上具有指代“夜郎古国”的第一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却认为,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权利商标已经构建起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特定联系,且权利商标知名度很高,已经大于词汇本身第一含义时,相关文字容易被联系到权利商标导致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

为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企业字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一审判决中,被告夜郎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也被指构成不正当竞争。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认为,郎酒产品1984年被评为中国名酒,“郎”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1999年夜郎古酒厂成立时,原告的“郎”字号已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同时,郎酒厂公司与郎酒庄园公司同为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原告将“郎酒庄园”与公司的核心产品、生产基地相绑定,承继了“郎”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商誉。因此“郎酒庄园”也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在先“郎”字号及“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未合理避让,使用完整包含“郎”的“夜郎古”作为字号,还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申请与“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变形使用“夜郎古”商标,“被告即使享有‘夜郎古’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具有正当性”。

基于此,法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将包含“郎”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我公司仍可合法使用‘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使用‘夜郎古’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在声明中表示,在商标和字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割裂商标字号内在的同一性,将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并让当事人无所适从,“我们不认为公司合理合法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巨额判赔背后:

惩罚性赔偿获支持,被告提出上诉

该案一审中,原告还请求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就被告生产、销售“夜郎春秋”酒的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院查明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下架“夜郎春秋”产品,“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已改版,但在案证据显示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仅从网络下架产品的方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停止了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记者注意到,该案一审期间,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官方店铺的宣传数据认定被诉两款白酒的销量。法院最终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万瓶。同时,酌情采纳原告公证购买中的“夜郎古酒·大金奖”最低零售价格399元/瓶、“夜郎春秋”最低零售价格90元/瓶计算侵权获利。

尤其是关于商标贡献率的酌定。法院认为,本案侵权标识“夜郎古酒”“夜郎春秋”使用在产品正面显著突出位置,综合考虑白酒商品对品牌的依赖程度,“夜郎古酒”自有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为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商标对相关白酒商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比如,被告夜郎古酒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白酒的侵权获利金额为销量1500万瓶×价格90元/瓶×利润率48.96%×贡献率30%=198,288,000元。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的行为还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认定上,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02395元,合计约1.96亿元。

记者注意到,该案一审宣判后,夜郎古酒公司曾于11月11日发布“严正声明”,声称对判决结果表示遗憾,目前也已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他们表示,鉴于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且不涉及“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效力,因此该一审判决不影响夜郎古酒公司在酒类产品上继续合法、规范使用“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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